案情
龙某与蒋某、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裁判蒋某对龙某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业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认定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追加借款时蒋某的配偶陈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冻结了陈某的工资账户。陈某不服,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该执行措施。
分歧
对于陈某的异议是否成立,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异议人陈某的异议不成立。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起诉陈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可以直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将蒋某的配偶陈某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异议人陈某的异议成立。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只能通过审判程序予以认定,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认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对于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只能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认,审判与执行虽密切联系,但更有严格的区分。执行程序的法定职能是严格按照生效裁判确定的内容进行执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其性质是司法审判的裁判标准,而执行程序并没有裁判权,故执行中不能直接依据该条文而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并且,如果审判程序中没有确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执行程序却追加配偶另一方为被执行人,那么配偶一方将丧失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其正常的诉权将被严重侵害,之后在执行只能通过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再审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这将大大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且该行为与《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两审终审制度相悖。故笔者认为异议人的异议成立,应当撤销对其的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