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公安机关在侦查刑事案件过程中,虽未直接责令涉案公司停产停业,但扣押了涉案公司用于经营的设备等物品,导致涉案公司无法经营,事实上停产停业的,这种情形应当视为“责令停产停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比特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特公司)于2000年6月成立,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软件开发;计算机技术培训;计算机系统服务;委托加工电子产品;销售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自行开发后的产品。2004年4月至 2006年11月,曲铁良任比特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比特公司自主研发了《彩票大赢家》《双色球大赢家》《3d大赢家》《足彩大赢家》等分析软件,为彩民提供优化服务。
2007年5月18日,某区公安局以涉嫌非法经营为由对曲铁良立案侦查,5月30日,某区公安局扣押比特公司电脑主机4台、服务器6台、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12张及帐本、会议记录本等。5月31日,责令比特公司汇款27.32万元至某区公安局账户暂扣。6月1日,曲铁良被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8日,某区公安局以曲铁良涉嫌赌博罪向长沙市某区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某区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7月7日,曲铁良被取保候审。从7月 6日起,某区公安局陆续将扣押的财物退还比特公司。8月9日,某区公安局退还比特公司服务器1台、笔记本电脑1台。10月19日,退还比特公司服务器5台。11月6日,退还比特公司银行卡12张。2008年4月23日,某区检察院以曲铁良涉嫌非法经营罪对其批准逮捕,并于4月25日执行逮捕。因其患有心脏疾病,于4月30日经长沙市公安局批准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8日,某区检察院认为曲铁良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曲铁良作出不起诉决定。12月8日,某区公安局将扣押的电脑主机4台退还比特公司,同月23日将暂扣款 27.32万元退还比特公司。2011年12月,曲铁良、比特公司以某区公安局错误拘留、逮捕、扣押公司及私人财产造成损失为由,向某区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
另查明:比特公司与耿某某、曲铁良于2007年1月1日分别签定了《房屋租赁协议》,比特公司与耿某某的协议约定:从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比特公司租用耿某某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8号4号楼501室、502室、503室共三套房;租金第一年35000元/月,押三付三,合同到期,承租人搬出物品并把房屋打扫干净、结清费用后,可退还押金;租赁期间,承租人因正常生活之需要的冷热水水费、电费、燃气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网络使用费、空调、暖气、物业费用等由承租人承担。比特公司与曲铁良的协议约定:从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比特公司租用曲铁良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8号4号楼505室房;租金第一年25000元/月,每年1月1日前付上半年租金,每年7月1日前付下半年租金;租赁期间,承租人因正常生活之需要的冷热水水费、电费、燃气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网络使用费、冬季供暖费用、物业管理费用等由承租人承担。
比特公司租赁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8号4号楼501室、502室、503室、505室共四套房作为经营场所,但比特公司只提供了上述501、502、505三套房屋的购电记录,分别为:501室于2007年5月15日至2007年9月12日止购电金额976.60元;502室于2007年5月11日至2007年6月30日止购电金额1660.22元;505室于2007年5月15日至2007年9月6日止购电金额1953.20元。
长沙市某区公安局刑事赔偿决定书中查明,2004年4月至2006年11月,曲铁良任董事长兼总经理的比特公司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网站,以业务员推广缩水业务,发展省、市级代理人,再由代理人发展各彩票投注站的结构形式,利用单机版软件通过互联网为彩民提供优化服务。曲铁良所在的比特公司聘请了业务员16人,发展了省级代理44人。
比特公司于2007年5月15日起陆续与李伟等人签定了《软件开发协议》,但因某区公安局扣押了比特公司的经营设备,导致比特公司无法经营,比特公司于2007年6-9月期间,陆续退还了客户的软件开发款。
2007年12月25日和2010年12月30日,比特公司分两次支付电脑维修费及数据恢复费共计24800元。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长中法委赔字第00015号国家赔偿决定:一、由长沙市某区公安局赔偿北京比特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48459元;二、驳回北京比特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国家赔偿申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湘委赔监48号决定:一、本案由本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审理;二、直接审理期间,中止原赔偿决定的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湘委赔提1号国家赔偿决定:一、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长中法委赔字第00015号国家赔偿决定;二、由长沙市某区公安局赔偿北京比特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65000元、电费4590.02元、职工经济补偿80000元、留守职工工资20000元、电脑维修费24800元、被扣押款利息14593.43元,合计308983.45元。三、驳回北京比特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法院生效决定认为:第一,关于某区公安局的刑事扣押行为是否导致了比特公司停产停业以及是否造成了经济损失的问题。本案中,某区公安局虽未直接责令比特公司停产停业,但某区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扣押了比特公司用于经营的电脑主机、服务器、笔记本电脑、银行卡、现金及帐本等物品,导致了比特公司无法经营,已实质上造成了比特公司的停产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直接损失包括停产停业期间职工工资、税金、水电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因此,某区公安局应当赔偿比特公司在停产停业期间的如下损失:一是房屋租金。根据比特公司与耿某某、曲铁良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 比特公司租赁了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8号4号楼501室、502室、503室、505室作为经营场所,并按四套房屋每月租金共计60000元支付了2007年1月至6月的租金。由于某区公安局于2007年5月30日扣押了比特公司电脑主机、服务器等经营设备,又于6月1日对曲铁良实施了刑事拘留,导致比特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和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故某区公安局应赔偿比特公司已支付的2007年6月份的房租60000元及房屋租赁违约金105000元。比特公司与曲铁良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对违约、押金等无约定,故不予考虑。二是水电费。1.根据比特公司提供的北京电力公司的购电记录,无法精确确定比特公司自2007年5月30日停产停业以来的电费损失,故只能酌情确定比特公司的电费开支为4590.02元;2.关于水费,因比特公司未提供证据,故不予考虑。三是留守职工工资。1.比特公司请求赔偿2007年5月至2010年12月的职工工资及人员遣散费的请求,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规定,比特公司仅提供赵某某等80余人的工资支出凭单,该凭单上无公司印章,也无相应的劳务合同、财务工资表及有关审计、转账记录来印证,故不足以证明比特公司的实际工资支出。但该公司聘请了业务员的情况有长沙市某区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和长沙市某区公安局刑事赔偿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确认,且长沙市某区公安局刑事赔偿决定书中确认比特公司聘请了业务员16人。虽然从2007年6月起该公司的员工因公司无法经营而歇业,但可参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查明的事实,酌情确定赔偿16名业务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根据比特公司提供的2000至8000元不等的员工工资发放标准,以每月5000元计算,共计80000元;2.根据比特公司提供的《软件开发协议》以及退还客户软件开发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比特公司于2007年6-9月陆续退还了客户的软件开发款,故应酌情支付比特公司留守职工一人的4个月工资,根据比特公司提供的2000至8000元不等的员工工资发放标准,以每月5000元计算,共计20000元。四是税金。因比特公司未提供证据,故不予考虑。
第二,关于某区公安局是否应当赔偿比特公司的电脑维修和数据恢复费用的问题。比特公司于2007年8月9日、10月19日和2010年12月8日分三次从某区公安局领回被扣押的服务器1台、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主机4台。2007年12月25日和2010年12月30日比特公司提供了分两次支付电脑维修和数据恢复费用共计24800元的凭据。某区公安局则无法举证证明退还时电脑能正常使用,故从有利于赔偿请求人的角度出发,某区公安局应赔偿比特公司电脑维修和数据恢复费用24800元。
第三,关于某区公安局是否应当赔偿扣押比特公司现金的银行利息及如何计算的问题。某区公安局于2007年5月31日扣押比特公司27.32万元,于2010年12月23日退还。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3月2日作出的(2015)长中法委赔字第00015号国家赔偿决定按3年7个月的实际扣押时间和扣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定期年利率4.95%计算支付利息48459元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返还追缴的金钱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利率参照赔偿义务机关作出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不计算复利;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改变原赔偿决定,利率参照新作出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计息期间自侵权行为发生时起算,至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止;但在生效赔偿决定作出前侵权行为停止的,计算至侵权行为停止时止”的规定,对某区公安局扣押的比特公司27.32万元的利息计算,应从2007年5月31日至2010年12月23日止,利率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年3月2日作出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1.5%确定,计算应支付利息14593.43元。
第四,关于某区公安局是否应当赔偿比特公司经济补偿、因违约而产生的客户退款和应付账款、因案件而产生的交通食宿、打印、复印、邮寄等费用、因案件而产生的律师费、因偿还债务而被迫贱卖的房屋损失、可预期收益等问题。因上述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某区公安局是否应当向比特公司赔礼道歉,并为其消除影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只适用于侵犯人身权利的情形。比特公司作为法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对此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