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对于因他人行为导致银行客户产生的征信不良记录,银行未及时撤销该征信不良记录,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影响了客户的社会评价,给客户造成损失,银行怠于履行其应尽义务,不作为行为违法,且该违法行为与客户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银行的行为侵害了客户的名誉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案情
原告:王志华。
被告:中国银行涟源支行。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3日,原告在娄底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贷款时被告知,因原告已进入中国银行信用卡黑名单,无法贷款。经查明,此事系刘星志以被告大堂经理的身份,骗取原告信用卡及密码进行套现,至今未还所导致,刘星志的该行为已经被法院认定为犯罪并进行了刑事制裁,被告在此种前提下仍将原告列入信用卡黑名单,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商业贷款,既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也导致原告名誉受损,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银行涟源支行撤回对原告王志华的不良信用记录,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名誉损失费五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不幸遭遇表示同情,但是被告是基于原告名下的信用卡存在逾期违约的情形,依照相关规定向有关机构报送信用卡违约记录,不存在捏造、虚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同时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未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不存在原告名誉受损的后果,且本案是因刘星志的犯罪行为导致侵权,与被告的报送信用卡记录的行为无关联性。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王志华在被告中国银行涟源支行办理信用卡。2014年6月初,刘星志利用其中国银行涟源支行大堂经理的身份,以帮助原告王志华升级信用卡额度为名,骗取原告王志华的该信用卡及密码套现3.9982万元,至今未还。2015年3月19日,法院以(2014)涟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事实,并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刘星志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10月23日,原告王志华在银行贷款时被告知其中国银行信用卡存在信用不良记录,无法贷款。2015年10月30日,王志华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报告显示“透支超过60天的准贷记卡账户明细如下:2014年5月20日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发放的准贷记卡(人民币账户)。截至2015年8月,信用额度40000,透支余额54542。最近5年内有10个月透支超过60天,其中9个月透支超过90天。”2015年11月3日,原告王志华起诉至本院。
二、裁判
涟源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未及时消除原告信用不良记录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二、被告是否需要赔偿原告的损失。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王志华在被告中国银行涟源支行办理信用卡,刘星志利用其被告大堂经理的身份,骗取原告信用卡及密码进行套现,至今未还,上述事实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刘星志的该犯罪行为导致原告王志华信用卡出现逾期违约情形,进而产生信用不良记录,应与原告王志华无关。被告中国银行涟源支行在明知这一情形的前提下,理应积极采取措施,将该情况上报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但直到庭审当天,被告仍未将该情况予以上报,此时距法院查清事实已将近八个月,被告行为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存在信用不良记录,必然影响社会对原告名誉的公正评价,导致原告名誉受损,且实际已导致原告无法贷款,增加了原告从事商业活动的成本,这一损害后果与被告中国银行涟源支行未及时消除原告该信用不良记录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中国银行涟源支行的该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王志华的名誉权。对于被告辩称其报送信用卡违约记录的行为未侵犯原告名誉权的答辩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王志华要求被告中国银行涟源支行向有关机构撤回其信用不良记录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由于被告中国银行涟源支行怠于为原告消除信用不良记录的行为导致原告名誉受损,已实际构成侵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由于该信用不良记录的存在导致原告无法贷款,并影响社会对原告的信用评价,故中国银行涟源支行应积极采取措施为原告王志华消除该信用不良记录。至于原告的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中国银行涟源支行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原告王志华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中国银行涟源支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额度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涟民一初字第1287号民事裁判,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有关机构撤销原告王志华的信用卡6259 0643 7454 6928于2014年6、7月间发生的信用不良记录,并赔偿原告王志华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 000元。
宣判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提出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湘13民终9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所谓银行征信,实际就是一个人的信用状况,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通过金融机构汇总的企业、个人基本信息,在金融机构的借款、担保等信贷信息及企业主要财务指标中提炼出的信用报告,包括经济和道德上的双层意义,从经济层面来说,银行征信直接影响一个人的银行贷款,包括贷款难易度、贷款额度、贷款服务;从道德层面来说,征信反映的是一个人在经济上的信用,如果存在征信不良记录,将影响社会的公正评价,与个人的名誉权有关。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的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中国银行涟源支行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王志华名誉权可以从四要件的角度来分析考虑,因案外人刘星志的行为,导致王志华的信用卡出现逾期违约情形,进而导致王志华出现征信不良记录,中国银行涟源支行在明知该情况的前提下,迟迟不采取行动撤销该征信不良记录,主观上存在过错;中国银行涟源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对于非因当事人本人原因产生的征信不良记录,有义务及时采取行动撤销该征信不良记录,至庭审结束,中国银行涟源支行仍未采取相应措施,主体行为违法;因中国银行涟源支行怠于撤销王志华的征信不良记录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贷款,增加了原告从事商业活动的成本,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中国银行涟源支行的该行为必然影响社会对原告名誉的公正评价,从客体上来说侵害了原告王志华的名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