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三份《门面认购意向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三间门面。协议中约定“如双方就合同事项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向岳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三间门面定金15万元,被告出具了现金收据。合同约定原告交付定金后10日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经原告数次找被告交涉,被告拒不履行约定义务,据查,被告已将原告认购的三间门面另售他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开庭前书面提交答辩状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包含有仲裁协议,本案由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裁决,应驳回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本案?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法院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