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万元是借款还是预支工程款-j9九游国际真人

10万元是借款还是预支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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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源东  发布时间:2017-06-08 16:23:55 字号: | |
  【案情】

  2016年4月,王某某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向贺某某借取现金10万元。贺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王某某。王某某向贺某某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今借到贺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人民币:100 000.00元)。借款人:王某某。2016年4月19日。

  另,王某某与湘潭潭州某公司签订《临武县水东至芙蓉新增农网110kv线路安装(二标段)基础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结算依据及j9九游国际真人的支付方式(付款方式)。总金额698 000元,人员设备进场7天后支付10%为预付款;基础开挖完成基础工程全部工程量的80%,支付到工程款50%;……”。湘潭潭州某公司支付了6.98万元进场费给王某某。2016年5月11日王某某单方面终止与湘潭潭州某公司的合同,同月17日案外人朱其飞申请由其继续履行王某某与湘潭潭州某公司的上述施工合同。

  【分歧】

  原告贺某某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个人出具借条,且被告认可原告向其支付了10万元,故本案10万元是借款。

  被告王某某认为,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0万元款项,名为借款,实为预先支取的工程款。

  【评析】

  本案的分歧焦点在于判定争议的10万元是借款还是预支工程款。

  原告主张该10万元是借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这说明借款人主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应举证证明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且借款人按照约定实际交付款项给了贷款人。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即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该10万元借款达成了合意。其次,原告提交从湖南临武农村商业银行武水支行取款10万元的银行交易清单,拟证明原告于被告出具借条的当天将1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也认可自己收到了原告交付的款项。

  被告主张该10万元是预支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但被告却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10万元是预支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的主张不宜支持。

  在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中确实存在预支工程款的情况,但应当有其特殊的程序。一般是由承包人提出先申请,申请中列明工程进度情况、已完未结产值情况、预支工程款用途等详细信息,然后找相关责任人审批,审批合格后在放款。其次,预支工程款一般出具预支单、支条等。再次,预支工程款凭证中,放款方应是工程发包人。而且一般会注明是工程款或预支工程款。我们再回到本案,首先被告并未提交工程预支申请单,也并未申请法庭调取申请材料。此外,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是借条,而非通用的支条、预支单等。被告从事工程承包多年,不可能不知道预支工程款的通用单据,而且被告也应清楚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再看,被告是与湘潭潭州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如果是预支工程款,被告应当向湘潭潭州某公司出具“借条”。而被告却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即非湘潭潭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非财务人员,只是一个管理人员,并不能代表公司。另,被告与湘潭潭州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结算依据及j9九游国际真人的支付方式(付款方式)。总金额698 000元,人员设备进场7天后支付10%为预付款;基础开挖完成基础工程全部工程量的80%,支付到工程款50%;……” 。被告进场后,可获得预付款的10%即69 800元,完成基础工程全部工程量的80%,可获得50%的工程款即349 000元,而被告自认其收到了进场费69 800元,其在退场前并未完成工程的80%。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或湘潭潭州某公司有预支工程款10万元的约定。

   综上,争议的10万元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为宜。
来源:临武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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