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是否仍需承担保证责任?-j9九游国际真人

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是否仍需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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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丽嫦  发布时间:2017-03-23 08:59:15 字号: | |
  一、案情:

  被告吴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蒋某借款20万元,并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期为2个月,月息3分,被告姚某在借条中写明为担保人并予以了签字认可。原告认为,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且依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向被告姚某提过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故被告姚某应承担诉争借款的保证责任。被告姚某则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姚某已经超过担保期间,担保人只在主债务到期之后六个月内承担担保责任,依法应免除被告姚某的担保责任。

  二、本案争议焦点为: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是否仍需承担保证责任?

  经查,因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姚某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双方在借条亦未约定保证期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借条中所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2月17日,故原告依法应在2015年8月17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诉称“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的诉讼主张,因姚某在借条中仅备注“担保人姚××,2014.12.17”,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故该诉讼主张并不成立。因原告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姚某承担保证责任,且在被告姚某否认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姚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来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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